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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49吨就算超载!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

时间:2016/6/11 21:15:43来源:中物联公路货运分会作者:交通运输部责编:谢光耀0条评论

第三十八条 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属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在接受调查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应当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依法扣留或者停放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保管费用。


需要公路管理机构协助卸载、分装超限货物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相关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四十一条  收费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其他收费公路实行计重收费的,利用检测设备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时,有权拒绝其通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要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和调取公路收费站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并可以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资料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


第四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普通公路以及开放式高速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车辆称重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将超限检测站点、车辆称重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运行。


第四十四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限定标准,但超过相关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不得在该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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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进行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违法超限运输案件处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与案件相关的下列信息通过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抄告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一)车辆的号牌号码、车型、车辆所属企业、道路运输证号信息;


(二)驾驶人的姓名、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编号、驾驶人所属企业信息;


(三)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单信息;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


(五)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资料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或者与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不符的,应当予以记录,定期抄告车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


第四十九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第五十条  因违法超限运输被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关货运车辆和道路运输企业在1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被责令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驾驶人在1年内不得重新从事营业性运输。


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处罚有效周期,从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之日起计算,可跨自然年度。


第五十一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


(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


(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


(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第五十二条  承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处理外,并在1年内不准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


(二)有2次及以上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的;


(三)拒不配合调查处理,或者采取暴力抗法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四)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处罚有效周期,从作出行政处罚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第五十三条  接受承运人委托的第三人对公路设施承载能力进行验算,出具虚假验算报告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通知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在3年内不准从事与大件运输相关的公路设施承载能力验算活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法行为地或者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的所有人依法给予处罚,并提供适当方式,供社会公众查询违法超限运输记录。


第五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抽查、明查暗访、责任倒查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八条  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现象严重,造成公路桥梁垮塌等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公路受损严重、通行能力明显下降的,交通运输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在1年内停止审批该地区申报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十九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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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有关行政执法,涉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十一条  因军事和国防科研需要,载运保密物品的大件运输车辆确需行驶公路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原交通部发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同时废止。原交通部发布的《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