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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49吨就算超载!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

时间:2016/6/11 21:15:43来源:中物联公路货运分会作者:交通运输部责编:谢光耀0条评论


【第一商用车网 原创】


正当新版国标GB1589修订版炒的如火如荼之际,交通运输部最近下发的一个文件,将会让整个行业都为之震动。第一商用车网最新获悉,交通运输部刚刚下发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规定》中最引人关注的内容,就是对超载超限运输车辆的认定。


根据《规定》中的第一章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以下任何一种情形都属于超载超限范畴: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


《规定》中也提到,“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


对于运输车辆超载超限的惩罚,《规定》第四章“法律责任”中做了十分明确的规定: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进行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实际上也是对新国标GB1589修订版的遥相呼应,两个政策文件对于超载超限车辆的认定是完全一致的。即将于今年内正式颁布并实施的强制性国标GB1589修订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对不同轴数的车辆总重做了明确规定:二轴货车总重限值18吨,三轴货车总重限值25吨,三轴汽车列车总重限值27吨,双转向轴四轴货车总重限值31吨,四轴汽车列车总重限值36吨,五轴车限重43吨,六轴车限重49吨。另外,在新国标GB1589修订版中,车宽由2004版的2.5米放宽到2.55米(冷藏车为2.6米),半挂车车长限值由13米放宽到13.75米,铰接列车长度限值由16.5米放宽到17.1米(长头铰接列车限值为18.1米)。


也就是说,今后治超标准将全部统一,六轴汽车列车的车货总重只要超过49吨,上路就会被罚。各厂家、经销商和物流用户们,交通运输部这个政策文件,不得不读!


以下为政策文件正文:


为加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保障公路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交通运输部起草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请见下文,请于2016年6月23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中物联公路货运分会,我会汇总后向有关部门统一反映。


联系人:陈征


电话:15210612351


邮箱:glhyfh56@163.com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保障公路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通过公路进行货物运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


(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


(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


(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


(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


(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


(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


(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


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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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还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车辆安装并装轴的,并装双轴按照二个轴计算,并装三轴按照三个轴计算;


(二)除驱动轴外,并装双轴、并装三轴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侧轮胎为单轮胎,限定标准减少3000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


(三)对从事货运的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


第五条  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大件运输车辆),不得擅自行驶公路;确需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实施监督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推行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实现数据交换与共享。

 

第二章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管理

 

第八条 大件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大型物件运输”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承运,并在运单上如实填写托运货物的名称、规格、重量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大件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承运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统一受理并组织协调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联合审批,必要时可由交通运输部统一组织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运输的,向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第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办理许可手续,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承运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路超限运输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货物的名称、外廓尺寸和质量,车辆的厂牌型号、整备质量、轴数、轴距和轮胎数,载货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总质量、各车轴轴荷,拟运输的起讫点、通行路线和行驶时间;


(二)承运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


(三)车辆行驶证或临时行驶车号牌。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记录载货时车货总体外廓尺寸信息的轮廓图和护送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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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承运人提出的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货物属于可分载物品的;


(二)承运人所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记载的经营类别范围不包括大型物件运输的;


(三)承运人被依法限制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未满限制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载运单个不可解体物品的大件运输车辆,在不改变原超限情形的前提下,加装多个品种相同的不可解体物品的,视为载运不可解体物品。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后,应当对承运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属于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总质量、轴荷等数据和护送方案进行核查,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查。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人员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验算公路设施承载能力的,应当及时告知承运人,由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进行验算。


接受承运人委托的第三人应当根据大件运输车辆的实际装载情况,对公路设施结构进行强度、稳定性、刚度验算,必要时进行荷载试验。负责公路设施养护管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


车货总质量未超过100000千克的大件运输车辆行驶一级公路或者高速公路,通行不低于公路—I级汽车荷载且技术状况评定为一类或二类的桥梁的,原则上不需要对公路设施承载能力进行验算。


第十五条  经验算公路设施承载能力不满足大件运输车辆通行要求,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承运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采取有效的加固、改造措施。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加固、改造措施的方案审查、现场检查,并组织验收。


承运人无法按照前款规定采取有效的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并由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加固、改造。


验算公路设施承载能力,以及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相关收费标准应当公开、透明。


第十六条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应当满足公路设施安全需要,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采取临时措施,便于实施、拆除和可回收利用;


(二)采取永久性或者半永久性措施的,可以考虑与公路设施的技术改造同步实施;


(三)对公路设施采取加固、改造措施仍无法满足大件运输车辆通行的,可以考虑采取修建临时便桥或者便道的改造措施;


(四)有多条路线可供选择的,优先选取桥梁技术状况评定等级高和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费用低的路线通行;


(五)同一时期,不同的超限运输申请,涉及对同一公路设施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各承运人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分担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总长度未超过20米且车货总质量、轴荷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规定标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二)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总长度未超过28米且总质量未超过100000千克的,属于本辖区内大件运输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的,属于本辖区内大件运输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验算公路设施承载能力,以及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受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后,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转送其受理的申请资料。


属于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属于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反馈。需要验算公路设施承载能力或者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相关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执行;上下游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路线或者行驶时间调整的,应及时告知承运人和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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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采用普通平板车运输,车辆单轴的平均轴荷超过10000千克或者最大轴荷超过13000千克的;


(二)采用多轴多轮液压平板车运输,车辆每轴线(一线两轴8轮胎)的平均轴荷超过18000千克或者最大轴荷超过20000千克的;


(三)承运人不履行验算公路设施承载能力,或者不采取加固、改造、护送措施义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颁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其中,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颁发。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印制和管理。申请人可到许可窗口领取或通过网上自助方式打印。


第二十一条  同一大件运输车辆多次通行固定路线,装载方式、装载物品相同,且不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行驶期限不超过3个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进行大件运输的车辆,行驶公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固定货物,按照有关要求在车辆上悬挂明显标志,保证运输安全;


(二)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三)车货总质量超限的车辆通行公路桥梁,应当匀速居中行驶,避免在桥上制动、变速或者停驶;


(四)需要在公路上临时停车的,除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外,还应当在车辆周边设置警告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需要较长时间停车或者遇有恶劣天气的,应当驶离公路,就近选择安全区域停靠;


(五)通行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公路设施,承运人应当提前通知该公路设施的养护管理单位,由其加强现场管理和指导;


(六)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预见因素而出现公路通行状况异常致使大件运输车辆无法继续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服从现场管理并及时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由其协调当地公路管理机构采取相关措施后继续行驶。


第二十三条  大件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有效《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主动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大件运输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大件运输车辆,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组织护送。


承运人无法采取护送措施的,可以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协调公路沿线的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护送,并承担所需费用。护送收费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行驶过程中,护送车辆应当与大件运输车辆形成整体车队,并保持实时、畅通的通讯联系。


第二十六条  对经批准的大件运输车辆,计重收费公路应当按照正常装载的合法运输车辆的基本费率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但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不一致的除外。